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租住于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巷**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镇**村)。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皖西大道与龙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赵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 阳
检察官助理 马晓雨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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