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证号3425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旌德县旌阳镇**社区**村民组,住旌德县旌阳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曾因犯危险驾驶于2019年3月18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2时许,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路**超市附近出发,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路,当车辆行驶至河东北路老油库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带至交管大队进行精神、身体状态检查,检测综合评价为:清醒。经鉴定:赵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霞
2020年10月30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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