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BZ****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市**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为市**镇**电缆有限公司路段处,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辽K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赵某某、小型轿车乘坐人洪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市**交警中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香香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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