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区**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17日22时29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P*****“荣威”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五里岗路路段时,被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测得结果为120mg/100ml,执勤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宣城地区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亨英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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