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号**园**幢**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贾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路丁字路口以北约20米处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前科查询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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