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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苑**栋**号门**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萧县圣泉乡**庄**附近,与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沈某某受伤。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明赵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前无前科;

2.证人孙某某、祁某某的证言,孙某某证明案发时其经过案发现场听到南边有声响并看到事故发生过程遂电话报警,祁某某证明案发时其在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目睹事故发生过程并和另一名同乘人员下车查看伤者并送医;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两轮电动车途径案发地时与一面包车发生碰撞并受伤,后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肇事车辆下来2名男子(均有酒味)将其扶到路边并送医;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驾驶苏DA586Y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萧县圣泉乡**庄**附近,与一男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同乘人员祁某某等人下车查看情况,赵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圣泉乡**庄**附近;

6.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9mg/100ml;

7.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永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溧阳市**苑**栋**号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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