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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公司法人,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3时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花山路天润公寓小区门口,被出警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晓洁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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