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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01291989********,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县,现住址:寻甸县**乡**村委**五里**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吃饭期间饮酒,饮酒后,赵某某驾驶云******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寻甸县金源加油站往金源中学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行驶至寻甸县**乡小花园修理厂路段时遇蒋某某从修理厂倒车出来,赵某某处置不当,随即两车发生擦碰,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金源派出所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其结果为162.7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寻甸县金源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4.2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荣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6975****。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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