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0********,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尉某某**镇**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从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9.2mg/100ml,系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查获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情况;2.证人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血醇鉴定报告证明乙醇检测情况;5.执法录像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及对被告人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永安
检察官:靳云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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