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5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夜,醉酒后与袁某某在大润发三楼酒吧发生争执期间,23时50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东明县**楼停车场绕行一圈。袁某某电话举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东明县中医院抽血。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1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证人袁某某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东明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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