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开发区**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平原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城区新家庭号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逆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监控、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振红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小区**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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