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无极县北苏镇人,无业,租住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村**号楼**单元**号。2019年4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城大队罚款1000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2日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晋L****0白色巡洋舰牌越野汽车,由北向南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行驶,至滨河东路南延新能源大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 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琳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补充证据七页;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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