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二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垣曲县**镇**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9月2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晋M****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垣曲县新城镇左家湾路段多次故意冲撞郭某某驾驶的晋M9790G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郭某某车辆损坏。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2mg/100ml,赵某甲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赵某乙、李某某、赵某丙、宋某乙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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