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住左权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3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8的黄色“荣威”牌小型轿车,从左权县龙泉乡梁峪村附近行驶至左权县城学苑小区西门口时,因疫情防控进入该小区需登记一事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通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和187mg/100ml,后又带其至左权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赵某某抽取的血液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9.58mg/ml,该行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铁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电子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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