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3********,汉族,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平舆县**办事处**居委会**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Q5****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万家镇阎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阎萧路1公里附近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驻)公(物)鉴(乙醇)字[2020]1955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4.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赵某某户籍证明, 查获经过, 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居委会证明。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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