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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拘役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1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镇**645线1km+7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69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声明书等;2.赵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诗

检察官助理:苏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因血压较高,不予关押,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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