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3********,群众,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居住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室, **茶庄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大道与天衢东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睡着,经群众举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存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黑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报告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爱民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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