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温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组,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组。2008年8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20日释放。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海科路东段西南财经大学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行驶方向前方同车道内等待放行交通信号的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号牌为川A*****“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磊
检察官助理 肖晶晶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