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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乡**村**组**号,住成都高新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川H8****“别克”小型轿车,从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三元社区出发欲驶往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在沿高新区锦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处调头后朝新南四期行驶时,与逆向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将赵某某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检,赵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8.5mg/100ml。赵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赵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通过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赵某某的醉酒程度、发生交通事故、通过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炜姗

检察官助理:张 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0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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