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XXXXXXXX15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XX县XX团X连XX号,现住第X师XX团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29分,赵某某在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E0197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第X师X市X团红星路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81mg/100ml。2019年9月18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赵某某无驾驶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它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第X师X团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XXXX1297。
2. 随案移送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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