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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第十三师巴里坤**农场**路**号,住第十三师大营房师**楼**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12月10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哈密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7时左右,赵某某去其大哥赵某甲的家里串门,见到赵某甲房子里有四、五瓶红乌苏牌啤酒,就自己打开喝。之后,赵某甲去上班。到当日19时许,赵某某喝了三瓶半红乌苏牌啤酒时喝不动了,就从赵某甲家里出来,步行到伊州区**医院对面在**园停放的车里拿东西,就在此时,赵某某老婆周某某打电话说家中小儿子在流鼻血要送医院,无驾驶证的赵某某就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从**园行驶至大营房**小区门口时,被哈密垦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7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甲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电子数据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多强

检察官助理:禇楠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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