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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奇垦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奇台**场**分场**队**号,住奇台**场**分场**连**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新BA****号小型轿车沿奇台**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左转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门前路段时,被奇台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吹检结果为207.2mg/100mL。依法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奇台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江辉

助理检察员:房  瑞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奇台**场**分场**连**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999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48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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