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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农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时48分,被告人赵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白色新A5****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绿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警务站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甲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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