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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达坂城区X020线19公里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和毒品检测照片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包某某、肖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三张;

6.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静

检察官助理:黄秉明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98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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