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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西平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苏省常熟市看守所。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苏UL****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机场路长江南路路口东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苏E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苏UL****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学士路新吴街路口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1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赛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常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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