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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村**号,住晋宁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0时0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宁县**乡路**路段,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6.17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炳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2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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