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7********,白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10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直属一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F6****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出发,后经城市道路行驶至临安区新民街广苑东巷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检察官助理 姜 俊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外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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