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2000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0年12月10日解除强制戒毒;2001年4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2年;2004年9月8日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3年;2007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已撤销);2007年9月20日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2年;2010年3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同事戴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浙A2M****小型轿车搭载戴某某从明日宾馆出发沿萧山区瓜沥镇商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党线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6页、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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