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码J12113****,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293****,汉族,本科文化,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中国台湾省台北市**区**街**号**楼,住浙江省义乌市**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22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白蒲镇文昌路由北向南行至康师傅私房菜馆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检察官助理:周澄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义乌市**区**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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