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持Cl证驾驶苏A2****小型轿车,沿**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19年6月11日,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 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居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恒荣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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