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徐勤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308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0m与X206新骆线交叉路口时,遇沿X206新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交叉路口左转弯的鲍某某驾驶的苏C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6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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