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新区**城**苑**幢**室(户籍在镇江市新区**街道**家**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3****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区宏成路港中新村出发前往谏壁街道雩山街,将车停至雩山街全江通讯门口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经他人报警,谏壁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因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通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该大队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姬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执法仪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明
检察官助理:陈莫杭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06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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