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镇江润州区**塘**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DZ****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府路运河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警务执法仪拍摄的现场查获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60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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