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区**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8****号小型轿车从高邮市**区**路**小区其家中出发,经惠民路、捍海路,3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路与金桥北路交叉路口与停放在此处的苏KR****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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