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6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6**********,回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南昌**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区**村**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大道**号**栋**单元**。2018年12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小型汽车从南昌市瑞颐大酒店出发,经滕王阁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抚河北路孺子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0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驾驶证处暂扣未发还状态。2020年7月10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及查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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