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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1月14时52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晋JK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英雄路与路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被带回太和桥派出所。办案名警发现赵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便汾阳市交警大队市区中队移交,中队民警到达太和桥派出所办案区后,对赵某某进行平气式酒精测试,随后对其抽取血样,送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7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树伟

检察官助理:马佩瑶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汾阳市**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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