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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城镇居民,现住沂水县**街道**村。2019年1月2日,因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被沂水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0月15日因无证驾驶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赵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1月15日被批准逮捕,2021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欲查看之前因为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被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带回调查的朋友翟某某,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涉嫌酒驾,派出所工作人员联系交警部门赶至该所对赵某某进行了查处。经检验,案发时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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