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8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沙洋县**镇**餐馆与同村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吃饭饮酒后,19时4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曾集镇花海步行街门口,发生与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的交通事故。因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事故处理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从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6毫克/100毫升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1月1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与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赵某某指认饮酒现场等材料;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诗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