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九龙广场路段,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鉴定,赵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2.2 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滨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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