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别克牌轿车(冀T*****)在安平县红旗街北方明珠小区附近被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赵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金才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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