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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83********,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区**号住衡水市武邑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武邑县**路**小区北门一家烧烤店与其表哥孙某某饮酒后,驾车去武邑县**医院看望姑姑。5月22日0时许,在驾车返回**号家途中,行至武邑县**路与**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查获视频光盘;

2、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户籍证明信;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检察官助理:袁伟娜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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