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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村人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载着项永东回家,在沿永清县裕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廊霸路大辛阁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永清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扣押后被带到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电话传唤至永清县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项某某的证言;

3、书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车辆信息等;

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雅娟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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