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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1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单元**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冀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驾驶人高某某驾驶的晋B2****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赵某某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鉴定结论为258.55gm/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配合交警勘察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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