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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洞**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7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望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园中园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6.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 白志闯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镇**村**洞**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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