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10221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杞县**省道与杞县**线交叉口南2公里处,被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 证人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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