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办**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与郭堤村口南1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5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敏
王峰涛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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