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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51982********,汉族,初中毕业, 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号**栋**门**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沿中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凯旋广场对面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的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112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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