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3********,汉族,高中毕业,原济源**公司员工,住济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U5****号牌小型汽车沿济源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路交叉口西侧,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豫AE****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9.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红敏
检察官助理:翟伟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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