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公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堰)。因未携带驾驶证及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505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时4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1****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东昌路常洪隧道南口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赵某某对检测结果有异议,且冒名逃避处罚。后赵某某被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身份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轨迹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行政处罚,又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颖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