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超市配送员,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2018年3月12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从宁海县**街道**超市配送中心出发,途经兴宁北路、桃源路、科技大道、竹泉路和科二路,当该车沿科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二路和科园南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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